河北区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发布时间:2024-06-11|来源: 天津市... |浏览次数:105|专栏: 联合惩戒 分享到:

河北区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区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是:

 

(一)办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

 

(五)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第四条 本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本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本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六条 除本制度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本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七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八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本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九条 本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本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本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本机关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本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对本机关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第十二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第十三条 本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本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十六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本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本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本机关不予公开。本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十七条 本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本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本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本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本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本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本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本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本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本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本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本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本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本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本机关可以告知获取的途径。

 

第二十三条 本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本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本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要求本机关更正。本机关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职能范围的,本机关可以转送有权更正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机关提出。

 

第二十五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本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六条 多个申请人就相同政府信息向本机关提出公开申请,且该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本机关可以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对本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认为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可以建议本机关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本机关经审核认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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